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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640000017/2022-00828 文号 宁水规发〔2022〕8号 发布日期 2022-12-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水利厅
        有效性 有效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调蓄水池安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水规发〔2022〕8号

        各市、县(区)水务局,厅属有关单位、机关各处室,宁西供水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调蓄水池安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水利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2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调蓄水池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调蓄水池管理,确保调蓄水池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参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宁夏中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导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调蓄水池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蓄水池,是指人工修建,采取注入方式蓄水,承担农田灌溉、城乡供水功能的蓄水工程设施(不含水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新建成以及已建投入运行的调蓄水池的登记、管理工作。其他行业、企业、个人投资建设运行的各类调蓄水池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调蓄水池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后投入正常使用。

        第五条  调蓄水池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运行管理单位应足额落实管理人员和管护经费,加强日常运行管理。

        第六条  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按照“安全可靠、规范管理”的原则,依法依规划定调蓄水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调蓄水池(含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四水四定”原则,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要求,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指导运行管理单位制定蓄水计划,定期开展取用水检查。水管单位和供水企业应严格落实计划用水。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调蓄水池,严禁配水蓄水供水。

        第二章  管护职责

        第八条  调蓄水池按照管理权属进行管理,取得调蓄水池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蓄水池工程的统一监管,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指导开展相关技术工作。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落实好管理人员,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组织开展登记管理,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加强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参照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及《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小型水库防汛“三个责任人”履职手册(试行)和小型水库防汛“三个重点环节”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调蓄水池建立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巡查责任人“三个责任人”制度。

        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调蓄水池,行政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调蓄水池所在地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调蓄水池,行政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负责统一指挥调蓄水池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技术责任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技术负责人担任,负责组织制定调蓄水池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指导落实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巡查责任人由运行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担任,负责开展工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运行监测、调度值班等工作。

        第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在调蓄水池醒目位置设立永久性公示牌,公布“三个责任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及时报告险情。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调蓄水池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调蓄水池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调蓄水池,由乡镇水利站组织开展申报登记。其中:

        调蓄水池库容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调蓄水池库容在1万立方米(含)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蓄水池库容在10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水利厅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成的调蓄水池,应在蓄水试运行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登记;已建成运行的调蓄水池,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登记。逾期不登记造成运行事故的,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登记数据和情况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调蓄水池应当按期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并对登记事项进行复核和检查,每隔5年对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

        第十六条  调蓄水池完成改(扩)建、经批准升(降)级、性质(功能)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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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按照各自权限向运行管理单位核发取水许可证,按照用水权确权情况,统一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统一水量调度管理。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创建要求,全面加强调蓄水池标准化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提升运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在管理范围设立调蓄水池警示标志、界桩和防护栏,实施封闭管理。对坝体高填方段落、重要建筑物等关键部位,应设置必要的视频安防、变形观测等安全监测设施,提高安全运行风险预警预判能力。

        第二十条  调蓄水池运行期间,应加强日常巡查检查,重点检查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早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制定应急保灌(供)预案,建立险情通报和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应急抢险物资、队伍,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做到遇险处置得当、及时化解风险。

        第二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汛期安全管理,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落实值班驻守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巡视检查和安全观测,及早发现险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信息报送和数据共享,对蓄水情况、运行情况等信息及时上报县级水行政部门。出现险情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市水务局和自治区水利厅。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调蓄水池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辖区内调蓄水池总体安全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运行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逐项落实整改到位,并组织验收销号。

        第二十五条  运行管理单位每次蓄水前后、蓄水初期组织开展一次安全运行排查,建立问题台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问题隐患。

        第二十六条  参照《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调蓄水池实行安全鉴定制度。主管部门或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安全鉴定工作。对全挖方的调蓄水池,可简化安全鉴定程序,定期组织安全评价(评估),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安全鉴定工作,报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鉴定、评价(评估)成果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首次安全鉴定(评价)应当在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每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蓄水池安全鉴定结果,多方筹集资金,及时组织对病险调蓄水池开展除险加固。未按要求进行除险加固的禁止运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调蓄水池运行管理相关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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