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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640000009/2023-00001 文号 宁民规发〔2023〕1号 生成日期 2023-03-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 责任部门 政策法规处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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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民规发〔202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民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歧视。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金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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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违法一年内被民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七)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可以划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裁量阶次,阶次之间相互衔接。特殊情况下,不具有不同处罚裁量权幅度或者难以划分三个裁量阶次的,依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可以少于三个阶次设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进行阐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发现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政部门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的民政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严重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三)无正当理由,不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第十九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理和处分: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被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宁夏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自治区民政厅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遵守本办法和《宁夏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区的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一条 《宁夏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宁夏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条件和处罚基准中的“以下”包含本数。自治区民政部门已制定或正在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基准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日。有效期内,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修订的,按照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附件:宁夏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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